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俊文
黃志文
黃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黃連炎 之遺產,於民國一0一年一
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
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黃俊文、黃志文、黃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78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黃俊文之父即訴外人黃連炎於民國
10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黃俊文、黃志文、黃莉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黃俊文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黃志
文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黃志文取得系爭不動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黃俊文有150,078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
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所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35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
另主張黃連炎於100年9月3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黃連
炎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黃連炎之遺產,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嗣於101年1月19日協議將黃連炎所遺系爭不
動產均分歸黃志文單獨取得,並於101年2月23日辦畢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申請案件影本資料、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市國稅局財產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第35至
37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為黃俊文之債權人,於黃連炎死亡後復未拋棄繼
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人即黃志文、黃莉珠(下稱黃志文等
2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黃俊
文卻與黃志文等2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黃志文
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由黃志文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足認黃俊文與黃志文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確有將使黃俊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因此轉讓予黃志文名下。又黃俊文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
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有黃俊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黃俊文並未獲
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為,是黃俊文與黃志文等2人
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
債權。黃俊文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
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尚有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
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俊文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黃志
文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塗銷101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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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取得人│
││││(平方公│圍││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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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5716│300│全部│黃志文│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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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192│全部│黃志文│
│││獅山里龜山44-1號(未保││││
│││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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