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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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穎辰
何志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2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1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穎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何志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穎辰、何志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①:民國108年3月12日0時2分許。
②:民國108年3月12日0時7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皇家貴賓KTV)。
㈢行為:陳穎辰與何志杰於時間①在皇家貴賓KTV之10樓包廂
內,因敬酒細故發生口角,二人隨即以徒手方式在包
廂內外互相鬥毆,2至3分鐘後何志杰先離開現場至
1樓,待陳穎辰自10樓包廂下至1樓門口再遇何志杰
,何志杰遂於時間②,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西瓜刀1把,並手持該西瓜
刀追趕陳穎辰一小段後即停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穎辰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
自陳手部傷勢係遭地上玻璃碎片割傷而非互毆所致等語。
㈡證人陳○○、洪○○、朱○○、黃○○於警詢時之指述:陳
穎辰與何志杰在10樓包廂內外互相鬥毆之過程。
㈢證人蔡○○、黃○○於警詢時之指述:何志杰在1樓門口自
車內取出西瓜刀後持西瓜刀追趕陳穎辰之過程。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㈤108年3月25日黃○○於馬公偵查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皇家貴賓KTV門口錄影監視器畫面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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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違反
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
計不得逾新臺幣60,000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穎辰、何志杰於上揭行為時
間①、地點以徒手方式互毆之行為,及被移送人何志杰於上
揭行為時間②、地點手持西瓜刀追趕陳穎辰之行為,屬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
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陳穎辰、何志杰之行為亦有涉犯
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渠等均未成傷,則被移送人陳穎辰、
何志杰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陳穎辰、何志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被移送人何志杰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何志杰所違反互相
鬥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規定分別處罰
並併執行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刀套1個),係被移送
人何志杰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至扣案之鐵棍1把,非本件被移送
人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前段、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