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專
、 康丞茗 、 康金雲 、 康又廩 、 康少鈞 等人(均為 康永霖 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惟被
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9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