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以芯
       吳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志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志成前於民國92年1月2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繼承人吳志成
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付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又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繼承人吳志
成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
承人吳志成已於101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
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有拋棄繼承事件
之聲請,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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