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武承雄 )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8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90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90年10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警惕,明知 龔有宗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另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於91年6月27日,經汽車業務員 李介全 之介紹,向 龔永盛 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0輛,並以前開車輛作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3萬元,除約定自91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連同本金、利息應返還2萬5,256元外;另約定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在借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於91年6月28日向高雄區監理站辦訖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甲○○乃與龔有宗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15日由甲○○提議龔有宗先向 朱樹永 借款10萬元,贖回已典當在「世聯當舖」之上開車輛,共同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 天仁 當舖」後,以20萬元之質當金額,將該車典當,而上開款項扣除利息後,僅餘18萬元,其中除將10萬元返還朱樹永,及將1萬元交付甲○○(其中5,00
0元為酬金;另5,000元則為償還甲○○代墊支付 吳為民 處理「人頭」之代價)外,餘款7萬元則供龔有宗花用殆盡,而龔有宗則自91年6月28日(即第1期)起即不依約還款,致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
三、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龔有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交車2星期後,龔有宗表示因父親住院,欲向其借款10萬元後,先將典當在「世聯當舖」之車輛贖回,再向其他當舖典當,看可否得到較多之典當金額,由於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錢,就陪龔有宗向朱樹永借得10萬元,先以該10萬元向「世聯當舖」贖回車輛,復向「天仁當舖」典當20萬元,得款後,則將其中10萬元返還朱樹永,當時雖曾收受1萬元,但係龔有宗代妻、母返還借款各4,000元、1,500元;及返還其代墊予吳為民之款項5,000元,當舖均由龔有宗親自接洽,伊未參與,亦未得到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龔有宗於91年6月27日,透過被告及汽車業務員李介全之介
紹,向龔永盛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乃於同年6月28日,以前開車輛作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83萬元,除約定自91年6月28日起至95年
6月28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連同本金、利息應返還25,256元外;另約定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在借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1年6月28日向高雄區監理站辦訖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自91年6月28日(即第1期)起即不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詳原審卷第29頁倒數第2行以下),並經證人李介全、龔有宗及聯邦銀行人員 余綵潔 於原審證述 綦詳 (詳原審卷第124頁至132頁、第134頁至13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此外,復有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詳92年度發查第828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原審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龔有宗向朱樹永借款10萬元後,並於91年7月15日,被告
乃陪同龔有宗將已典當在「世聯當舖」之車輛贖回,由被告駕車搭載龔有宗至「天仁當舖」,以20萬元之質當金額,將前開車輛典當,而上開款項扣除利息後,僅餘18萬元,其中除將10萬元返還朱樹永,及將1萬元交付甲○○外,餘款7萬元則供龔有宗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26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53頁第10行),核與證人龔有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50頁第6行以下、第
138頁倒數第3行);復有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附卷足憑(詳92年度發查字第828號卷第10頁背面、
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證人龔有宗向「天仁當舖」典當車輛後,曾交付1萬元予
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至於為何交付1萬予被告,據證人龔有宗於原審證稱:因本件購車原是「陳姓」男子以每月1,00
0元之代價,要伊當人頭,購車後交由「陳姓」男子,被告表示要為伊請吳為民出面處理,伊告知如果處理好時,要給吳為民5,000元,結果有處理好,車子就沒有交予「陳姓」:龔有宗曾拜託一位吳先生去跟「陳先生」處理人頭之事,如果處理好,要給吳先生5,000元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26頁第3行以下),足見龔有宗交付予被告1萬元中之5,000元,係支付吳為民為其處理人頭之事的酬勞甚明。至於其餘5,0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龔有宗表示陪他當車,讓伊那麼辛苦,就包給其1萬元等情。龔有宗既只交付被告
1萬元,除其中5,000元欲交付吳為民,其餘5,000元自然是被告陪同龔有宗當車之酬勞,甚為明顯。被告嗣後雖改稱:1萬元是除要支付吳為民之5,000元,當包含龔有宗代妻、母返還借款各4,000元、1,500元等語。果真如此,龔有宗應會交付1萬500元,不會只交付被告1萬元,而且交付時也不致於向被告表示:陪他當車,讓他那麼辛苦等語。況且當時證人龔有宗剛將車輛典當,扣除給付朱樹永10萬元、給付被告1萬元,尚有7萬元,應有能力償還該差額500元,為何不一次付清,是該餘額5,000元應係證人龔有宗典當車輛後,支付予被告之酬金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其供,應係避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本件是被告提議龔有宗將原車贖回後,再至「天仁當舖」典
當乙節,業據證人龔有宗於偵查中證述:之後因其缺錢,被告就提議將車輛典當等語(詳93年度偵緝卷第789號第23頁倒數第1行);於原審證陳:後來被告建議其將車輛贖回,到別家借款,所以又跟朱樹永借10萬元,去還世聯當舖,贖車後即至天仁當舖典當2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0頁第5行至第7行),至為明確。證人龔有宗嗣後於原審雖改稱:
係伊決定典當、因缺錢拜託被告帶其去典當等語(詳原審卷第137頁第2行以下、第152頁倒數第1行以下),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持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本件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龔有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與龔有宗基於犯意聯絡,並由龔有宗實施典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同謀共同正犯理論,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原名武承雄)前因竊盜案件,於89年8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90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90年10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龔有宗訂約後不久,即提議龔有宗將系爭汽車出賣,致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並參以本件債務人龔有宗未支付任何分期本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僅獲酬金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龔有宗無償還銀行貸款之真意及能
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8日,推由龔有宗擔任貸款名義人,共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輛,並諉稱當如期償還分期款項,致使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與龔有宗訂立動產抵押契約,貸款83萬元,詎龔有宗自91年6月28日(第1期)起即未繳款,而被告並於同年7月15日,偕同龔有宗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之「天仁當鋪」,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20萬元(扣除利息,實得18萬元),由2人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等情,另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龔有
宗無償還能力,仍以龔有宗為貸款名義人,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系爭車輛,致使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83萬元,而龔有宗嗣後未給付任何分期本息,且被告復與龔有宗前往「天仁當舖」,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因「陳先生」介紹龔有宗買車,伊乃介紹李介全辦理汽車貸款,當聯邦商業銀行欲核貸撥款時,「陳先生」即表示不要將車輛交予龔有宗,伊則稱龔有宗係車主,為何不交予龔有宗,之後其就打電話予龔有宗,表示被充當人頭之事,並要龔有宗請人與「陳先生」處理,後來龔有宗就拜託吳先生處理此事,並向其借款5,000元交付吳先生,嗣龔有宗即順利交車等語。經查:
①證人龔有宗於原審證稱:伊見到報紙廣告,本來係想應徵臨
時工,第2天,陳姓男子即與車行聯繫,表明要其當人頭貸款購車,代價為每月1,000元,而貸款3年即可還清,並稱車子要留供己用,之後,陳姓男子即介紹其與被告認識,然後聯絡李介全去辦貸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準此而論,被告與陳姓男子並非同一人,顯見初始介紹龔有宗充當人頭購車之人應係陳姓男子,而非被告,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陳姓男子存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身為汽車介紹人,其受陳姓男子請託,介紹李介全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收取傭金,並陪同龔有宗至車行看車、對保、填寫不動產抵押權申請資料(詳證人李介全、余綵潔證詞,參原審卷第120頁至132頁、第155頁以下),本係其業務範圍內,尚無法遽認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況本件典當車輛行為時間係在貸款實施之後,亦無法僅因參與典當車輛,即推認被告亦參與詐欺犯行。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姓謀詐欺,為求犯罪易於達成,應盡力阻止他人介入處理龔有宗充當人頭之事,然被告卻一反常態,當得知陳姓男子係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要求龔有宗充當人頭之事,即請吳為民出面處理,結果處理妥當,車輛並未交予陳姓男子等情,業據證人龔有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52頁第5行以下),核與被告供陳相符(詳原審卷第26頁第3行以下),亦徵被告與陳姓男子應無犯意聯絡。
②再者,龔有宗除以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向聯邦商
業銀行借款83萬元外,復提供坐落於高雄縣○○鎮○○段41之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而前開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244,36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余綵潔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6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28頁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鑑估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4頁至第180頁)。準此,如扣除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24萬元,供有供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亦在100萬元左右,足供擔保聯邦商業銀行債權之履行,尚難認聯邦商業銀行核貸撥款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應無詐欺之犯嫌甚明。
③從而,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