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甲○○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吳英昭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具狀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吳英昭提起瀆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提出訴狀繕本一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一欠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於甲○○本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屬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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