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成立部分,已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外,另被害人甲○○業已明白表示並未借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物品,則被告於取走物品後又不歸還,確實是非法占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四頁),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品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迄今仍未取回,,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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