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44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移送併案:同署94年度偵字第5574號、第8288號、第12819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90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警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基於上開收集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93年4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民壯郵局辦理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同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假貸款、真詐財」詐欺集團之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並自該成年男子獲得新臺幣(以下同)8,500元之報酬。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使欲貸款之辛○○、己○○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預繳手續費等情,致辛○○、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地劃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①辛○○於93年5月3日在臺北縣某郵局內,連續將現金4,600元、8,000元、4,
000元,合計1萬6,600元劃撥存入上開帳戶;②己○○於93年5月3日在臺東市知本郵局,將現金7,020元劃撥存入上開帳戶。後辛○○、己○○因未獲貸款承辦,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時、地,單獨一人,以徒手或持用非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物,竊取 洪東中 等人財物(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竊取之財物、查獲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復承前犯意,與 周義 三、 陳正耀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非其等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刀等物,踰越圍牆進入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台水泥公司)1樓包裝機房內,竊取建台水泥公司所有高壓電力電纜線,並將該電纜線剪為39支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下,惟未及帶出該機房,即為建台水泥公司保全人員發現而查獲(詳細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竊取之財物、查獲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爭執其於94年
6月13日警詢所為自白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員警以電線鞭打刑求所致云云。惟經原審於94年10月3日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結果為「採一問一答方式,過程平和,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被告回答之語氣並無顯露害怕、恐懼等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31至234頁);且經原審調閱被告於94年6月13日羈押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時之身體狀況相關資料,被告於入所時並未陳述身體有任何不適,或被刑求情事,入所健康診斷亦均屬正常,身體狀況僅載明有肺積水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10月11日高所總名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調查表、在所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24至227頁),顯無被告所稱因遭電線鞭打所可能造成之傷痕;又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楊寶昇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與 林建福 巡邏經過建台水泥廠,看見被告自圍牆內丟電纜線出來,伊等上前表明身分將被告逮捕;伊與林建福逮捕過程都在一起,並沒有打被告,絕對沒有被告說的打人動作」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82、283頁)。足認被告上開遭刑求之抗辯尚屬無據,應認被告於94年6月13日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害人己○○
、辛○○、丁○○、乙○○、子○○、 周惠芬 、壬○○、甲○○,共犯陳正耀、 周義三 ,他案被告 楊婷琪 ,保全人員 李木隆 、告訴代理人庚○○、癸○○於警詢、偵訊中陳(證)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對被害人所言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周義
三、李木隆、甲○○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又己○○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係就其等犯罪或被害或見聞經過為陳述,員警或檢察官自無違反其等意志而為詢(訊)問之必要,應認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己○○、辛○○、丁○○、乙○○、子○○、周惠芬、壬○○、甲○○、陳正耀、周義三、楊婷琪、李木隆、庚○○、癸○○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幫助連續詐欺取財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地,
將其所有上開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並因此取得8,500元,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可辦理貸款,借1萬元實際拿到8,
500元,借款給伊的人說要拿帳戶作抵押」云云。⒉經查:
⑴被害人辛○○、己○○因需款而依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預繳手續費,致辛○○於93年5月3日在臺北縣某郵局內,連續將現金4,600元、8,000元、4,000元,合計1萬6,
600元劃撥存入上開帳戶,己○○則於93年5月3日在臺東市知本郵局,將現金7,020元劃撥存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己○○於警詢中陳訴 綦詳 (見三民第二分局00000000號卷第29、44、45頁),並有上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詳情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在卷可憑(見三民第二分局00000000號卷第7至10、18、28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有辛○○、己○○等人匯入款項無疑。
⑵被告固以係因貸款始抵押本件帳戶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陳
稱:「伊在報紙看廣告向人借錢,代價是要把郵局帳簿押在那裡;方法是如果伊與他們一起去郵局現場嘗試提款,如果都正常,表示這個戶頭沒有問題,他們就會借伊1萬元,但只拿8,500元」等語(見93偵緝2604號卷第23、26頁),此種以須提供能使用之帳戶為出借款項之條件,顯與民間或金融機構借貸常情有違;且在我國金融自由普及情況下,任何人均可依金融機構所訂之最低開戶金額開立金融帳戶,亦可隨時變更印鑑或提款卡密碼,甚至取銷帳戶,金融帳戶本身本即不具一定之擔保價值。則被告上開以借款抵押本件帳戶為由,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借得8,500元之辯解,顯屬以借款為名,而行販賣本件帳戶之實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㈡竊盜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伊沒有作,
伊是好意要幫忙關油桶蓋;編號2車子是朋友借伊的,不是伊偷的;編號3是楊婷琪騎錯機車,並不是向伊借機車;編號4是有人丟電線出來,伊剛好去看,就被抓了;編號5的車是陳正耀偷的,因是由伊駕駛,所以伊才承認;編號6是因查獲編號5的贓車,建台水泥公司有報案說有人進去行竊,才誤會伊與周義三、陳正耀去偷的;編號7可能是甲○○認錯人,伊沒有偷車,也沒有打電話給甲○○,伊於94年5月下旬手機就丟了,是後來才又找到」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為告訴人被害人丁○○所有,
於93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失竊,且該小貨車車門鎖並遭破壞一節,業據丁○○於警詢陳述明確(見鹽埕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頁),並有小貨車車門鎖遭破壞之相片1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見鹽埕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足認上開小貨車係於93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即始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
②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
四路派出所員警 陳混昌 於9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巡邏經過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上開小貨車為報失車輛,乃在旁埋伏,始見被告持扳手撬該小貨車車門,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陳混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陳混昌於原審證稱:「伊等發現是贓車,在一旁埋伏,在當天晚上10點多開始埋伏,直到凌晨3、4點才查獲。伊當時看到戊○○手拿1支十字扳手要去開貨車的右前座車門, 伊有 看到戊○○用扳手去撬門;戊○○發現伊等後要逃跑,被伊等攔下來,並請他把東西從口袋拿出來,發現就是扳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81頁),復有當場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扳手1支可佐。則以證人陳混昌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夙怨,其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陳混昌所證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上開「出於好意幫忙關蓋油桶蓋」之辯解,明顯與事理有違,炯不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2部分─①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所拾得之T型扳手1支、
I型螺絲起子1支(該扳手及螺絲起子,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遺失或棄置不用之物),並持之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遭被害人乙○○發現,並尾隨追趕及報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日卷第2、3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分別陳(證)稱:「伊車停在伊家隔壁高雄市○○區○○○路○○○號前,94年3月1日晚上7時15分發現有人開伊的車經過,伊覺得不對勁,就騎機車跟隨,發現開車的男子伊不認識」(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日卷第8頁)、「伊從伊家一樓看到伊的車經過伊家門口,伊直覺是被偷竊,就騎機車跟蹤,跟蹤到八德路與忠孝路口時,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伊就報警,後來在七賢路與復興路口將車攔下;伊車左前座門鎖、電門鎖都有被破壞」(見94偵5574號卷第30、31頁)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日卷第21至23頁),及T型扳手1支、I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
②被告雖於偵訊、原審、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本件小客車係借
自朋友「 阿四 」之人,惟並未提出「阿四」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⑶附表編號3部分─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94年
4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翌日清晨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失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陳述明確(見鹽埕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7、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按(見鹽埕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頁)。
②被告固否認出借本件機車予楊婷琪云云。惟楊婷琪係於本件
機車失竊翌日即94年4月8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向被告借得本件機車,並取得機車鑰匙併連同被告家門鑰匙1串,而後騎乘本件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一節,業經證人楊婷琪於警詢、偵訊一再陳述不移(見見鹽埕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頁,94偵8288號卷第5頁),復有扣案鑰匙1串可資佐證;且依被告於偵訊自承扣案鑰匙1串為其所拾得(見94偵8288號卷第6頁),而該串鑰匙是中除有被告住家鑰匙外,尚含有1把確可供發動本件失竊機車之鑰匙,足認楊婷琪上開向被告借用本件機車之陳述可信。是被告無任何權源,卻將本件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自應係被告竊取而來無疑,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信。
⑷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踰越圍牆方式進入建台水泥公司,竊取被害人建台水泥公司所有電纜線81條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員楊寶昇於原審證稱;「94年6月13日伊與林建福巡邏經過建台水泥公司,發現圍牆裡有人丟電纜線出來,伊等懷疑有人在裡面偷物品,伊等就在那邊等,後來看到被告從裡面爬出牆外,伊等就上前表明身分,將被告逮捕;伊看到東西丟出來的位置與被告跳出來的地方一樣,伊等靠近時,被告正在整理電線」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82、28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在卷可憑(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其於偵訊、原審、本院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⑸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劉國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一再供承不諱(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頁,94偵12819號卷第3、1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81頁),並經被害人劉國榮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其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係陳正耀所竊取,惟陳正耀於警詢即陳稱:「XS-961
0號車是戊○○偷的,時間地點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陳正耀證明此部分事實,自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⑹附表編號6部分─①被告與周義三、陳正耀3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踰
越圍牆、攜帶鋼刀等工具,進入建台水泥廠包裝機房內,將電纜線剪斷為39支,經保全人員李木隆當場發現喝阻,被告等3人即由廠房後方逃逸,經李木隆追趕,見3人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紅色之自小客車離去, 嗣而 為據報前來之警方於東南水泥廠大門前攔截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木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伊於94年6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28號建台水泥廠包裝機房內,發現有3人正在竊取高壓電力電纜線,將電纜線前斷成一截一截,伊立即打電話至左營分局報案,並向竊嫌喊叫嚇阻,該3名號竊嫌即逃逸;伊目睹3名竊嫌逃出,伊看到該3名竊嫌駕駛紅色小客車XS-9610號逃逸;現場遺留已剪斷高壓電力電纜線39支」(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當時伊發現在工廠後山停放1台車,伊往工廠裡面查看,發現被告3人正在裡面剪電線,伊大喊你們在做什麼,被告3人就往前跑」(見94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7頁)、「當時工廠門關著,要進來只能翻牆,水泥牆約6尺,一翻就過去了,伊看到3人翻牆逃走;伊有看到1台紅色車,那3人上車逃走;鋼刀、手電筒等物不是伊廠裡的東西,發現東西的地點就是那3人在偷東西的地點」「(見原審易字卷第258、259頁)等語明確,復有鏈條滑輪組1副、鋼索2條、鋼刀1支、鐵管3支、手電筒
1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背面、36頁)。本院斟酌證人李木隆與被告及共犯周義三、陳正耀均素不相識,亦未結怨,其自警詢至原審均一再指陳被告及周義三、陳正耀為案發現場之竊賊,復無矛盾不符之處,其證述應屬可採。
②周義三、陳正耀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均否認與被告有此部分
竊盜犯行。惟周義三、陳正耀於偵訊係分別陳稱:「當日伊是去水泥廠旁窪地抓田螺及青蛙」、「當天是去建台水泥公司旁邊玩水」等語(見94偵12819號卷第3頁背面),周義三於原審則改稱:「之前說要去抓青蛙、田螺是假的,當天伊是要去那裡施用安非他命,那裡草比較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0頁),前後所陳均有不同。是自難依其等前後不符之陳(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附表編號7部分─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94
年5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本院陳(證)述明確(見前鎮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見前鎮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甲○○失竊本件小貨車後,曾於94年5月22日接獲自
稱「 清仔 」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甲○○於員警詢問時,謊稱係出借本件小貨車而非失竊,後透過查詢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話申請使用人資料,始查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而被告名字中恰有「清」字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警察在岡山交流道追逐戊○○,戊○○打手機給伊說,他快要被警察抓到了,要伊向警察說是向伊借車的,伊忘了這件事才去報案;伊的名片放在小貨車內,名片上有伊的電話;打電話來的人說,他叫『清仔』,伊的手機有來電顯示,伊把顯示的手機號碼拿給刑事組,他們查出是戊○○;伊今天當場聽到戊○○的聲音,與伊以前接到的電話是同樣的聲音,因後來伊有打5、6次電話,都是戊○○接,聲音伊聽得很熟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多紙在卷可憑(見前鎮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6至34頁),應認甲○○上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另辯稱於94年5月間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有遺失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復稱於甲○○所稱通聯時間後,恰又已找回遺失之手機,更與事理有違,自難認被告所為手機有遺失之辯解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欄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
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與周義三、陳正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即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及竊盜二罪間,行為各別
,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90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先加後減。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置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被害人數2人,遭詐騙金額為1萬6,600元、7,020元;又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悔悟,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其與共犯周義三、陳正耀既已將電纜線剪斷為39支,該電纜線自已在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之下,縱因遭發現喝止而未及㩗出機房,亦已屬竊盜犯行既遂,原判決認尚屬未遂;②本件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變更起訴法條;③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沒收及定執行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反好逸惡勞,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復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犯罪事實既有擴張,自得諭知較原判決較重之刑,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與
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扳手1支,編號2所示T形扳手1
支、I型螺絲起子1支,及編號6所示鏈條滑輪組1副、鋼索2條、鋼刀1支、鐵管3支及手電筒1支,被告均陳稱非其所有,或謂隨地拾得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鑰匙1串,其中1支雖為機車鑰匙,惟被告否認係持該把鑰匙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持用該支鑰匙竊取機車,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查獲時地│所犯法條│││行為人││││││├──┼─────┼───────┼────────┼───────────┼────────────┼─────────┤│1│93年10月16│高雄市鹽埕區莒│持拾得之客觀上可│未遂│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陳混昌當 │刑法第321條第2項│││日上午3時│光街197號前│供兇器使用扳手1│(欲竊取之物為丁○○所│場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非│、第1項第3款攜帶│││30分許││支,欲撬開車門以│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扳手1│兇器竊盜未遂罪(起│││戊○○││竊取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為│支│訴偵查案號:93年度││││││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偵緝字第2604號)││││││於93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敦煌││││││││路21號旁竊取,再將之停││││││││放在左述地點)│││├──┼─────┼───────┼────────┼───────────┼────────────┼─────────┤│2│94年3月1│高雄市三民區河│持拾得之客觀上可│乙○○所有之車牌號碼│隨即為乙○○發現,乙○○│刑法第321條第1項│││日下午7時│北一路289號前│供兇器使用之T型│VU-7269號自用小客車1│乃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報警│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15分許││扳手1支、I型螺│部│,而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罪│││戊○○││絲起子1支,以該││,在高雄市○○區○○路與│(併辦案號:94年度│││││T型扳手撬開車門││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非張│偵字第5574號)│││││,再以I型螺絲起││清泉所有行竊用之T型扳手││││││子插入電門發動引││1支、I型螺絲起子1支(││││││擎││左列小客車業經乙○○領回││││││││)││├──┼─────┼───────┼────────┼───────────┼────────────┼─────────┤│3│94年4月7│高雄市苓雅區四│以不詳方式竊取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於同年4月8日上午8、9│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下午11時│維四路186號樓│手後,供己代步所│OKU-265號重型機車0部│時許借予楊婷琪,嗣於同日│普通竊盜罪│││30分許至翌│下│用││上午10時30分許,楊婷琪騎│(併辦案號:94年│││日清晨間││││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度偵字第8288號)│││戊○○││○○區○○街○○巷口前時,為巡│(楊婷琪涉嫌贓物罪│││││││邏員警查得該機車為贓車而│部分,業經原審以94│││││││攔停,而依楊婷琪供該機車│年度簡字第3760號│││││││係向戊○○借用,因而查獲│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扣得戊○○所有非供本││││││││件竊盜用機車鑰匙1串(共││││││││5支,其中1支為機車鑰匙││││││││)(左列機車業經為丙○○││││││││領回)││├──┼─────┼───────┼────────┼───────────┼────────────┼─────────┤│4│94年6月13│高雄市左營區半│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建台水泥公司所有之電纜│得手後正欲搬運離開之際,│刑法第321條第1項│││日下午4時│屏山後巷28號建│入建台水泥公司內│線81條│為警當場查獲(左列電纜線│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許│台水泥公司內│,徒手竊取得手││業由告訴代理人庚○○領回│盜罪│││戊○○││││)│(併辦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5│94年5月31│高雄縣仁武鄉赤│以拾得之鑰匙發動│壬○○所有車牌號碼│因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而│刑法第320罪條第1│││日下午10時│東六街46號│自用小客車電門竊│XS-9610號自用小客車1│經警查獲(左列小客車業經│項之普通竊盜罪│││30分許││取之,得手後駕車│部│壬○○領回)│(併辦案號:94年度│││戊○○││離去│││偵字第12819號)│││││││││├──┼─────┼───────┼────────┼───────────┼────────────┼─────────┤│6│94年6月1│高雄市左營區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竊取建台水泥公司高壓電│經廠內保全人員李木隆查覺│刑法第321條第1項│││日上午5時│屏山後巷28號之│牌號碼XS-9610號│力電纜線39支│戊○○等3人正在竊取高壓│第2款、第3款、第│││30分許│無人居住之「建│小客車,搭載周義││電力電纜線,乃先行報警,│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戊○○│台水泥公司」1│三、陳正耀到達建││並對之當面喊叫嚇阻, 張清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周義三│樓包裝機房內│台水泥廠,踰越牆││泉等3人旋即逃逸,而於94│盜罪│││陳正耀││垣,進入左述機房││年6月1日上午6時許,由│(併辦案號:94年度│││││內,持鍊條滑輪組││戊○○駕駛左列小客車搭載│偵字第12819號)│││││1副、鋼刀1支、││周義三、陳正耀逃逸至高雄││││││鋼索2條、手電筒││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見警││││││1支、鐵管3支等││車到達心慌,在高雄市楠梓││││││工具將機房內之高○○區○○○路○號(東南水泥││││││壓電力電纜線剪斷││廠)前不慎撞擊安全島水泥││││││成39支,而置於其││柱,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等實力支配範圍下││得非戊○○等3人所有供本││││││,惟未及㩗出該機││件竊盜用之鍊條滑輪組1副││││││房即被發現喝止││、鋼索2條、鋼刀1支、鐵││││││││管3支、手電筒1支││├──┼─────┼───────┼────────┼───────────┼────────────┼─────────┤│7│94年5月21│高雄市三民區同│以不詳方式竊取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戊○○於94年5月22日下午│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下午10時│盟三路246巷4│手後,供己代步所│YS-9678號自用小貨車1│駕駛左列小貨車,在警追捕│普通竊盜罪│││許│號前│用│部│,戊○○乃以0000000000號│(併辦案號:95年度│││戊○○││││行動電話撥打甲○○│偵字第5094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吳││││││││進彬稱其為「清仔」,請吳││││││││進彬於警方查詢時,謊稱係││││││││出借左列小貨車供戊○○使││││││││用,並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多次與甲○○聯絡,稱要賠││││││││償甲○○之損失;經警方查││││││││詢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而查獲戊○○││││││││(左列小貨車業經甲○○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