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唐于涵
被告 陳志豪
黃麗慧 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娜 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郭容儀 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韶 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林瑞英 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曾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曾勝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曾勝彥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安、陳宗禮、曾凱威、曾翊豪、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林瑞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曾勝彥(以下簡稱曾勝彥)積欠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資產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新興資產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興資產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曾勝彥後,幾經催討,曾勝彥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查知曾勝彥與被告共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共有人即曾勝彥與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曾勝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曾勝彥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豪:同意分割,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怡安、陳宗禮、曾凱威、曾翊豪、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林瑞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曾勝彥積欠其5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曾勝彥與被告共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陳志豪所不爭執;而除陳志豪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曾勝彥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曾勝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曾勝彥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曾勝彥之債權,代位曾勝彥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又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裁量權,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曾勝彥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不動產以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復考量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代位人曾勝彥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共有人即債務人曾勝彥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就共有人曾勝彥(由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曾勝彥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59建號建物
全部
黃煥榮(歿)、郭龍宗(歿)、曾勝彥、陳志豪、陳怡安、陳宗禮、曾凱威、曾翊豪、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黃煥榮(歿)、郭龍宗(歿)、曾勝彥、陳志豪、陳怡安、陳宗禮、曾凱威、曾翊豪、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永康區大灣段4068地號土地
4分之1
黃煥榮(歿)、郭龍宗(歿)、曾勝彥、陳志豪、陳怡安、陳宗禮、曾凱威、曾翊豪、黃介人、黃麗慧、黃麗娜、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
註:黃煥榮之應有部分,由黃麗慧、黃麗娜、黃介人共同繼承
註:郭龍宗之應有部分,由林瑞英、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
共同繼承。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曾勝彥(被代位人)
14分之1
黃麗娜
42分之4
陳志豪
14分之1
42分之4
陳怡安
14分之1
郭容禎
56分之5
陳宗禮
14分之1
郭容儀
56分之5
曾凱威
14分之1
郭容韶
56分之5
曾翊豪
14分之1
林瑞英
56分之1
黃麗慧
42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