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告 劉木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國興 (已死亡)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原起訴狀內除何麒祥以外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㈡本件被告之姓名以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原載被告王國興(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僅有原告何麒祥在書狀內簽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2項規定,將書狀發還原告,限原告於20日內補正。
二、次查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原載被告王國興已經死亡,欠當事人能力,原告之真意如係要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