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告 邱奕松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冠婷 律師
被告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兒子即訴外人 邱建睿 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被告經營之當鋪,利用原告不識字(原告僅國中肄業,僅有辦法辨認自己姓名,住址尚需描摹已寫好之文字始有辦法謄寫),持空白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訛稱係做動產抵押之文件,哄騙原告其做生意有資金缺口,需借原告及原告獨資經營之 丸芳 鮮魚行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9136-U7號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以借貸金錢,原告為幫助兒子,即信其所言,簽具姓名在誤認係動產抵押文件之系爭本票上,當時被告亦在現場見聞邱建睿所為,卻未阻止邱建睿之行為,復未陳明邱建睿係令原告簽具系爭本票,更扣取原告之汽車行照2張,使原告更堅信邱建睿係令原告為動產抵押行為,被告明知原告受第三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獨資經營丸芳鮮魚行大小章,長年存放在臺中市魚類公會(下稱臺中市魚類公會,該公會之管理慣行均會保管底下會員之大小章,以便辦理會員之稅務或工作相關事項所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未向臺中市魚類公會取回大小章,然系爭本票上卻出現丸芳鮮魚行大小章印文,該印文顯非原告所蓋,且系爭本票上關於丸芳鮮魚行大小章之印文與存放臺中市魚類公會之丸芳鮮魚行大小章印文迥異,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原告不知情情況下遭偽造,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邱建睿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權利存在。
㈢原告於112年6月2日閱卷後,始發現所簽為本票,並非動產抵押相關文件,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越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縱認原告應於收受本票裁定時知悉,原告係於111年8月24日始收受本票裁定,亦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邱建睿於109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現金給原告,而原告從事魚貨買賣多年,有相當豐富的社會經驗,也有買過房屋、汽車,都有跟銀行辦理過房貸及車貸,均須對保簽具本票,原告曾向鈞院聲請過本票裁定,也曾被銀行及多名權利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可見原告並非未看過本票或未簽過本票,況系爭本票上方有明顯本票2字,故原告不會誤認為其他文件。
㈡原告曾請被告介紹車商,希望車輛能賣高價一點,賣掉的金額一部分還給被告,一部分給原告作生活支出,且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親簽買賣合約書,又因車輛登記於法人名下,過戶需要工商登記書、負責人身分證、稅籍資料、公司大小章,上開資料均由原告自行攜帶,與車商於112年5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監理站共同辦理過戶,顯見原告從頭到尾都知情,原告車輛並非遭變賣。
㈢系爭本票上之所蓋之印文,均為簽發本票當日原告及邱建睿共同攜帶至被告營業場所之印章所蓋,被告無從查證是否係存放臺中市魚類公會之印鑑章,且經濟部於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公司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經濟部87年3月27日經(87)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被告更無從查證,且與公司締約時,企業主一般都知道要蓋公司大小章,此處公司大小章並不限於與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章一樣,只要有公司授權之印章即可,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既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票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9-20、23、95-97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邱建睿利用原告不識字,持空白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訛稱係做動產抵押之文件,致原告誤認係動產抵押文件之系爭本票簽名云云,原告不否認訴外人邱建睿央其提供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向被告借款,及訴外人邱建睿所持系爭本票載明「本票」等情,且自承系爭本票其餘文字包括金額、發票人「丸芳鮮魚行、00000000、邱奕松、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共同發票人「邱奕松、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號」等均為其書寫等語,可認原告並無不識字情事,明悉本票而在其上簽名,且系爭本票既原為空白本票載明「本票」文字,自難認訴外人邱建睿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採取。
㈣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在系爭本票簽名,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不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末「丸芳鮮魚行」、「邱奕松」印文是否真正,不影響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末「丸芳鮮魚行」、「邱奕松」印文係遭偽造,可認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1
109年7月9日
44萬元
109年8月7日
2
109年7月9日
44萬元
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