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78號
法定代理人 簡柏全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委請原告,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施工會勘,原告勘查後,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裝修報價單,並商議以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水電工程73,000元承作。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鑰匙後進場施作,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第一期款項150,000元,上開工程於112年5月25日完工,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提出瑕疵維修,原告亦於同年月17日修補完成,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即避不回應,且表明不願付款,現尚積欠尾款96,600元未清償。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報價日期112年3月15日報價單,隔間優惠價180,000元及水電73,000元,被告對於工程是否含油漆部分尚有疑義,故僅針對無爭議部分匯款150,000元,且因爭議關係,被告並未於報價單簽名回傳,原告逕行施工,復以未經被告同意之報價單請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報價單金額,實難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原告據以請求尾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且工作均已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報價單、尾款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項目確有施作之事實未為爭執,僅爭執施作項目是否不包含油漆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鑰匙2把(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承攬施作之項目、單價、總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否則被告實無提供鑰匙供原告進場施工之理。被告就此雖抗辯交付鑰匙係供原告進入現場評估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得出具報價單,顯早已就現場須施作項目為勘查、評估,實無事後再行進入現場評估之可能,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從而,兩造既就承攬契約施作項目、單價、總價達成合致,其等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抗辯其未於報價單簽名回傳,其並未同意報價單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者,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契約應含油漆工程,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均未列載油漆工程,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內含油漆工程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僅稱係口頭約定,並無其他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當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報價本不含油漆工程。是原告既已依報價單、請款單內容施作完畢,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