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98號

原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祐瑋

被告 蔣哲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永安區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內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 林祐緯 駕駛,停放在該廠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4元(含零件13,852元、工資12,52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錯,但原告請求之價格我無法接受,我有去問車廠,烤漆價格大約在4、5千元左右,原告請求賠償全新的保險桿,我負擔不起。且當初甲○○停車的地方是我們堆高機行駛的路線,甲○○沒有將車輛停放在公司設置的停車場,亦未擺放三角錐、警示燈,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雖非道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駕駛人應遵循之一般規範,自非不得引為非道路事故認定肇事責任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辦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民眾提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52÷(5+1)≒2,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52-2,309)×1/5×(4+6/12)≒10,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52-10,389=3,46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46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522元,共15,985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價格過高等情,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當無要求原告為其減省費用,前往非原廠修繕,當不得僅以其自行詢價,即認原告維修價格並非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堆高機行駛路線,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司設置之停車場,且未設置警示燈、三角錐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甲○○雖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且現場空曠、視野良好,亦有相當空間可供被告駕駛堆高機,倘被告稍加注意,並非不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難認甲○○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本院爰認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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