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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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原告 李昆穎
被告 沈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由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致與訴外人 林蔾庭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林蔾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00元,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賠付該金額和解,詎被告僅給付30,135元後即置之不理。為此依和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遠大汽車企業社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以由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共187,100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為真實。則以此和解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135元(見本院卷第66-1頁存款人收執聯照片),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56,9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