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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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2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0845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玉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4萬0845元(工資5575元、零件1萬9364元、塗裝1萬5906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341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移動中,縱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系爭車輛在現場還有閃避空間及義務,故2車過失比例應各半。又原告未通知被告前往察看系爭車輛車損處,況被告僅撞1處,但系爭車輛修理27處,認為不合理,估價單所列左前輪飾板、左前葉固定座、鋁合金輪圈、左前內護板、左前葉子板金、引擎蓋塗裝、左前葉塗裝工資、左前鋁圈拆、水箱護罩及前偵雷達板金拆裝工資、雷達鑽孔工資,均為不必要修理項目應剔除,且零件應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08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23-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屬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萬0845元,其中零件1萬9364元、工資5575元、烤漆1萬5906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3、45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110年4月1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936元(19364元×1/10=19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5575元、塗裝1萬5906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3417元(3095元+5575元+15916元=23417元)。

 ㈢被告抗辯其僅碰撞1處,但系爭車輛修理27處,認為不合理,估價單所列左前輪飾板、左前葉固定座、鋁合金輪圈、左前內護板、左前葉子板金、引擎蓋塗裝、左前葉塗裝工資、左前鋁圈拆、水箱護罩及前偵雷達板金拆裝工資、雷達鑽孔工資,均為不必要修理項目應剔除等語。經本院向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汎達汽車公司)函詢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及維修項目是否為當時車損之必要修理項目,答覆略以:當時車損情形:1.前保桿(上、下)左方變形刮損。2.左前輪飾板刮損。3.左前輪圈刮損。4.左前內護板變形。5.左前葉子板變形。6.引擎蓋刮損掉漆。修理項目:1.前保桿(上)擠壓造成本身及左前保桿固定座和及前保桿緩衝架和前保桿左前飾條同時變形,評估後若使用修復的恐會造成無法完全密合;前保桿(下)屬於塑料件;固定夾為前保桿扣子(一次性),以上均無法修復,故必須更換。。2.左前輪飾板變形屬於塑料件,無法修復,故必須更換。3.左前輪圈刮損,無法修復,故必須更換。4.左前內護板屬於塑料件,無法修復,故必須更換。。5.左前葉子板扭曲變形,造成左前葉固定做相對變形無法修復,故必須更換。6.引擎蓋刮損掉漆,使用烤漆即可。以上所有零件及相連之配件均須拆裝;另前保桿、左前葉新品來時為黑色底漆都須重新烤漆、引擎蓋也須烤漆等語,有汎達汽車公司112年8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49-151頁),且依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所附現場車損照片(見卷第54、57頁)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卷第133-147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事故2車過失比例應各半云云。惟依前揭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之肇事情形欄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左後保險桿不慎擦撞B車(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造成事故」等語,被告及林玉惠均於該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所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僅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玉惠修理費4萬0845元,訴外人林玉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3417元,自於法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2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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