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邱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照任 所有、由訴外人 黃柏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151元(含零件26,150元、烤漆10,903元、工資3,09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車輛被撞得很嚴重,整修完花費12萬餘元,被告是受害者,且訴外人黃柏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告車輛,係與有過失,被告應負5成、黃柏華應負4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河南路四段往三和街方向慢車道向左方起駛要接至外側快車道,我有用方向燈,我看後方車輛,判斷距離仍足夠才切出,但左切出時,被對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黃柏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沿河南路四段往三和街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對方突由我右前方駛出,我不記得對方有沒有用方向燈,對方突出來我來不及反應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事故地點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慢車道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惟黃柏華駕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慢車道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黃柏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外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訴外人 蕭文賢 之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行車動線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黃柏華、蕭文賢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三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黃柏華、蕭文賢各應負15%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僅應負5成肇事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151元,其中零件為26,150元、烤漆為10,903元、工資為3,098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算至109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57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烤漆10,903元及工資3,098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571元(計算式:6,570+10,903+3,098=20,571)。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慢車道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黃柏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外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訴外人蕭文賢之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行車動線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認三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70%、黃柏華、蕭文賢各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4,400元(計算式:20,571元×0.7=1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1,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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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150×0.369=9,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50-9,649=16,501

第2年折舊值16,501×0.369=6,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01-6,089=10,412

第3年折舊值10,412×0.369=3,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12-3,842=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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