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尹元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貳拾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尹元涉嫌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1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光碟22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尹元明知「叢林特戰隊」等「PS2」遊戲光碟片22片,分別係不詳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重製物,竟於101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YAHH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遊戲主機附帶贈送前揭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而意圖散布盜版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1年8月6日12時許,與詹尹元約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交貨後,經鑑定為盜版遊戲光碟而查獲,並扣得前述盜版光碟共22片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2片係非法重製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就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2片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