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向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24日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利息至今從未積欠, 何來鈞院 98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裁定所稱:詎於民國97年7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情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並無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事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其負責舉證,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期為97年7月24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雖主張從未積欠相對人利息,何來經提示未獲付款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屆到期日,相對人本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抗告人是否按期清償利息,屬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且已牽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即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