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大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大川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陳冠榮 住處旁道路時,見陳冠榮所有、裝設於該屋外白色熱水器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上開熱水器竊取而得手。嗣陳冠榮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大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被害人陳冠榮上開住處旁道路,且有進入該址屋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騎車經過該處時,發現有幼犬被遺棄置於白色塑膠箱內,遂將該犬取出,並載往彰化縣○○鄉○○路旁較多人行經處丟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榮於警詢時之證稱:其父親於10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見熱水器仍在牆上,但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熱水器遺失,其遺失之熱水器外觀為白色、廠牌光陽、型號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停車進入該址屋外,旋即手持白色長方實體,並搬運該物等情,此有該址屋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4頁),並經證人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白色物品係其所有之熱水器,足見,被告搬運及以機車載運之物品,確係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無疑。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搬運之物,其外觀為白色長方實體,非空心可裝置物品之塑膠盒,且機車載運時物品擺放方式是以較窄之一面置底,顯非盒中有幼犬時之載運方式(見警卷第18至20頁);再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家中並未養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況該址旁即為證人所住之民宅,縱有幼犬,亦顯為有人飼養,被告又何須將幼犬移至他處?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97年度易字第1582號、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衡以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科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行,於警詢中供稱係發現有幼犬被遺棄置於白色塑膠箱內,遂取出搬運至他處云云,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熱水器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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