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7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皆良好,路面無缺陷,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被害人甲○○(即 黃美玉 )所騎乘、並違規由上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橫越公正路(即由北往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機車便於接近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膝、雙小腿、左足挫傷、雙下肢及左足擦傷、左足深部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腿大片血腫、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向警方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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