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錫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而在彰化縣○○鎮○○路○○○巷巷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蔡錫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其漠視法律之心態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