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發
陳永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世發、陳永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世發、陳永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百姓公廟旁洛津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暗棋(大吃小)」,約定每盤輸家應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賭金,而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象棋1副、賭桌上之賭資1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洪世發、陳永富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10元。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洪世發、陳永富賭博案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洪世發、陳永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以下象棋之方式於公園內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洪世發並無前科;被告陳永富曾於85年間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員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迄今已逾17年,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本次賭博時間僅10分鐘,且賭資甚小;暨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
1副及賭資10元,係被告等賭博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具及放置於賭桌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洪世發、陳永富供承在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依法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