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4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並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援引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30頁);又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僅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101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之姐姐,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7)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386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 ),係兩造之母親 林素美 (已於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於94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因被告於94年5月間經營公司不善而有融資需求,故央求林素美出面協商,希望由伊提供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償還貸款本息,伊因顧及林素美之情面,於94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將借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7萬元存入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自行使用伊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嗣於96年3月14日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抵押借款,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被告又利用不知情之林素美向伊諉稱其可代為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希伊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下稱過戶文件)交由其處理等語,伊不疑有他,即將過戶文件交付林素美,國泰世華銀行果於96年4月24日將查封塗銷,伊亦未向林素美取回過戶文件。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於96年7月16日以伊之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 莊明正 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80萬元,並於96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明正,而經伊承認被告係有權代理後,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即應及於伊,伊自得請求莊明正給付買賣價金580萬元,經伊承認被告係有權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在法律上之性質為伊委任被告而授權被告代理伊以伊名義與莊明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是被告既為伊收取580萬元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8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亦未曾經手出售
系爭房地與收取580萬元,伊係代林素美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為林素美處理,與伊無涉。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素美
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林素美取得系爭土地後,便與建商協議以合建分屋方式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林素美並告知兩造及兩造之兄長 陳國勳 ,欲將兩造及陳國勳列為起造人,並將因合建分屋取得之房屋借名登記於兩造及陳國勳名下,向兩造及陳國勳索要包含銀行存摺在内之所需資料,伊陸續將其索要之相關資料交予林素美。 嗣建商 將房屋興建完畢,並依約交付予林素美後,林素美便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至3樓房屋分別登記至陳國勳、原告及伊名下,4樓房屋則登記至林素美自己名下,林素美並向兩造及陳國勳再次強調,雖房屋名義上分別登記為兩造及陳國勳,惟房屋仍屬於林素美所有,如其過世後上揭房屋尚在,再讓兩造及陳國勳繼承。伊為使林素美方便管理房屋,亦未將此前提供予林素美之存摺等相關資料索回。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興建過程中,林
素美向伊表示建商稱於興建房屋時出現約700萬元左右之資金缺口,故僅能暫停建屋,林素美因知悉伊開立亙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勁公司),便向伊借款700萬元。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因伊公司需要資金運作,林素美並允稱其會將上揭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將700萬元返還予伊。其後,林素美因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又認為伊有在做生意,較有社會經驗,故林素美於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予莊明正時,便要求伊陪同處理出售系爭房地簽約相關事宜,伊僅係代林素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而已,未曾經手出售系爭房地及收取價金等事宜,仍係由林素美自行處理。伊並不知林素美平時是如何管理或是使用上揭房屋,伊後續確實有收到林素美返還之700萬元借款,其中140萬元,係伊於94年5月12日探望林素美時,係先由林素美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再交由伊書寫並至銀行自系爭帳戶領取;其餘部分償還款項,伊為求方便,亦有要求林素美直接自系爭帳戶撥款,作為貨款交付予亙勁公司之往來客戶。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係林素美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已,且伊僅係代林素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而已,未曾經手出售系爭房地及收取580萬元等事宜,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況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既皆為林素美處理,亦與伊無涉,倘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及收取價金等事宜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姊姊,兩造之母親為林素美。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名下,於9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莊明正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買賣契約人賣主陳雅慧下方之「陳國輝代」為被告所書寫。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6日以580萬元之價格,無權代理伊與莊明正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業已承認被告此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580萬元給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雖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
告書立「陳國輝代」為據(見調字卷第51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母親林素美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林素美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伊係代林素美簽名,伊並未受原告之委任,亦無收取買賣價款580萬元等語。查原告曾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立「陳雅慧」,並在「陳雅慧」姓名下方簽署「陳國輝代」等字,以被告涉犯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34號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34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裁定可稽(見卷一第99頁至第110頁)。而原告於前開案件偵查時稱系爭房地係母親林素美給的,合建時就登記在伊名下,該房屋之地價稅也是母親處理,因母親表示要處理房子被查封之事,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96年4月16日交與母親,後來問母親,母親說查封已經解封,房子也賣掉了,伊都是請母親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1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原告稱當時是委託母親林素美管理等語(見卷二第31頁),足徵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期間,房地之稅款繳納、管理、處分等相關事宜實際上均係由林素美處理,原告並未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參以證人陳國勳於偵查時中證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至4樓房屋,均由母親管理,該房地1樓登記在伊名下,伊沒住過,該房地於96年6月間出售,出售事宜均為母親處理,因為房子本來都是母親的,所以房子的事均由母親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堪信被告抗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至3樓房屋分別為林素美借名登記至陳國勳、原告及伊名下,房屋仍屬於林素美所有等語,應非虛妄。
㈢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林素美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既約定由原告為出名登記,仍由林素美管理、使用、處分,而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故於內部間仍承認林素美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佐以證人 侯岳宏 於偵查時證稱:辦理登記時,如果賣方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權狀正本、賣方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本案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告陳國輝及其母親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與母親林素美一同處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書立「陳國輝代」之文字,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受原告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未再提出證據以明,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受原告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
買賣事宜,亦未舉證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58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58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