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 上釗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受告知訴 徐夆麗 訟人 邱英標
王士明 鐘鳳珠 陳沛辰 吳英群 黃素妹 謝秀蘭 林倩郁 謝瑞哲 許菀芸 陳雪如 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同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附表所示案號案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載運瓦斯鋼瓶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咖哩餐廳時,不慎撞倒瓦斯鋼瓶引發氣爆,致現場多數被害人受傷、死亡。因原告對該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依兩造簽訂之南山產物保險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給付應負之保險金。而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均因上述瓦斯氣爆之意外受有損害,並已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應視被害人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賠償範圍(金額)而定。而上開保險事故(瓦斯氣爆)之被害人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部分,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本院受理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被害人給付保險金,既已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訴訟即有於附表所示案號案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附表:
┌──┬────┬─────┬─────┐│編號│當事人│繫屬法院│案號│├──┼────┼─────┼─────┤│1│明台產物│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代位求││簡字第2593│││償邱英標││號│││)│││├──┼────┼─────┼─────┤│2│陳沛辰│同上│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3│許菀芸│同上│108年度訴│││││字第757號│├──┼────┼─────┼─────┤│4│陳雪如│同上│108年度訴│││││字第756號│├──┼────┼─────┼─────┤│5│吳英群│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黃素妹││上字第198│││││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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