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佩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佩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無,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簡佩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珍前因提供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已有前案經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因前案警示解除後之109年3月間,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先依不詳之人指示變更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再於109年8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便利商店南雅門市,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1日1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 林純綺 (原名 郭璟純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4日11時27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南海郵局,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100元、1萬2,000元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嗣林純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佩珍固坦承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發現徵代工之訊息,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表示要交給公司財務部,之後會連同材料寄還給伊,伊心想對方之後會寄還提款卡,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伊因為前案的關係,寄出帳戶的確有擔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純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遠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從事美髮工作,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應深知一般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輕率交付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易言之,即對於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被告於偵查中到庭供稱:伊當時是有擔心,但心想對方會將提款卡寄還給伊,便在家等對方寄材料及提款卡,等了3、4天均未收到上開物品,伊才知道被騙等語,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878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1206、8434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1份、移送併辦意旨書2份、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已預見其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將因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盜領或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成年人士,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係求職孔急始寄出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有前案涉訟經驗,復自稱因為前案的關係,寄出帳戶的確有擔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等語,顯與初次求職遭騙之情形不同,其所辯寄出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行為動機,不影響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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