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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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中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甲○○並因而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女並以通訊軟體臉書告知甲○○其係15歲之國中在學學生,甲○○因而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末行後應予補充「嗣甲女母親因甲女離家未歸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循線於105年3月9日13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卷尾不公開資料袋內文件編號5之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足憑,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與年幼識淺未滿16歲之被害人發生性
交行為,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年近16歲,且與被告均認雙方係在交往關係中;再考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雖多惟期間尚短,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和解,然經本院轉介調解後,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8日、11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8年度侵訴緝字第57至63頁,送達證書置於卷尾證物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里之羊肉店上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108年度侵訴緝字第6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垃圾1袋,其中雖有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許與被害人性交後擦拭用之衛生紙,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其既經被告丟棄,已非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本案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