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F○○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05號、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F○○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戊○○、F○○與卯○○、丁○○(以上2人另行判決),分別係興美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興美好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顧問、董事兼會計;詎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時,即不得為之,而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7月興美好公司成立前起,即以興美好公司係「美商太平洋商業集團」(下稱:美商太平洋集團)關係企業為名,並以參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即:入會者交付每
1單位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除第1年每月發放1千元之中油油票、或家樂福、統一超商禮券(即分12期領回相當於本金之禮券)外,並自第3個月起每月發放回饋獎金
5千元,計10次;另如招募3單位會員,再加發3千元推廣獎金,並有推廣分紅、種子會員、會員福利基金等優渥條件云云,在臺北市○○路○○號4樓大肆招攬會員。致使如附表所示地○○等人,因厚利所誘陷於錯誤,除自己加入會員外,復招攬週遭親友紛紛加入。戊○○、F○○及卯○○、丁○○,為掩飾詐欺犯行及招攬更多會員,除提前於同年8月間發放上述回饋獎金外,復於同月31日,在臺北市「圓山大飯店」舉辦大型開幕暨說明會,並用以強化已入會會員之信心及使與會之非會員信以為真而入會。總計有數百人加入會員,90年7、8月間所購單位,亦分別達1千1百71單位、1千5百41單位,再加計同年9月間所收受會員繳納之款項約
8百萬元,計詐得約4千餘萬元。戊○○等人所詐得之款項,除部分發放獎金外,餘款則於同年9月13日分別自興美好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現已改制:日盛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百33萬9千元(其中結匯美金24萬元、含手續費共8百29萬5千5百元匯往美國,餘款4萬3千5百元領現)、又自興美好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百萬元;嗣次日即14日復將上述匯豐銀行之定存2百萬元,以現金分2筆各90萬4千元、1百9萬6千元提領完畢後,旋趁同月中旬納莉颱風過境之際,結束營業並銷毀帳冊,隨而逃匿無蹤,壬○○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地○○等人及 陳坤輝 、 陳秀美 告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擔任興美好公司之董事長,並曾於90年
8月31日興美好公司在圓山飯店舉辦開幕會時到場致詞,又曾於同年9月13日、14日分別提領如上所述之款項;惟以:
其斯時尚任職立保保全公司,僅係同案被告卯○○所找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業務活動、亦不清楚公司資金往來內容,公司大小章亦全由卯○○掌管,提款亦係受卯○○通知始為提領,當時不知公司將倒閉,係卯○○稱需繳稅、買東西云云置辯。至被告F○○除坦承擔任興美好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外,辯稱:其係受薪幹部、負責執行性工作,僅有建議權,而無裁決權,且公司財務皆由同案被告丁○○、卯○○管理,其不經手公司款項;公司公告事項,皆依上級指示辦理,其亦係受害者云云。
二㈠就被告戊○○、F○○係共犯部分: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問:興美好公司如何設立?)當時我跟戊○○是立保保全公司同事,我們透過共同的朋友 吳文正 ..當時吳有一個下屬F○○也任職該公司,期間F○○把該公司經營型態、模式,透過我跟戊○○,說公司照該模式可以賺錢..我們就找松江路興美好公司成立地點,我們就開始,整個業務是由F○○掌管,全部對外招攬會員都是由他對外招募..(問:興美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對外業務是F○○,對內業務是戊○○。對外業務是指整個會員招攬、收款,戊○○都是匯款,至於對內業務是核對帳目提款、撥款。我擔任顧問..(問:你從事職務時是受何人指揮監督?)我跟戊○○、F○○要開會,互相溝通,由我們3人決定..(問:公司何時要發放多少款項給何人,在興美好公司由何人決定?)3人決定,就是我、戊○○、薛,包括禮券的發放也是一樣。」、「(問:公司經營的方式你是否清楚?)他們就是錢拿進來,拿油票、禮券,並且分獎金。(問:這套制度是何人引進?)F○○..(問:會員的入會費收入後,如何處理?)戊○○會來對帳,之後收在保險櫃裡,第二天再去存..要發獎金時F○○會將匯款金額、明細寫在紙上,我跟其他的小姐就去銀行,分別匯給會員..(問:戊○○在公司要結束營業時,有拿給你3萬元,叫你休息一陣子?)有,在錢櫃那裡他把3萬元的薪水發一發。」(均見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明確;且證人即曾任興美好公司之業務經理B○○於警詢時亦稱:「實際負責人為戊○○,應該他們4人都知情。」(見91年偵字第8811號卷第77頁)等語,雖證人B○○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仍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所述上情,與證人卯○○、丁○○所述相符,足證其所陳具有可信性,且上揭陳述足為證明被告戊○○、F○○之犯行,自得採為證據。本院再參以被告戊○○於91年2月20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92年9月19日偵查中分別陳述:「我和F○○商量成立興美好公司,由F○○規劃制度,公司成立所需的股東,我找來了 李怡萱 、 陳佩珊 、 陳佩琦 ..另外2個股東由F○○找的.
.公司每日的進、出帳,F○○均要簽字,不可能不知財務..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均在我身上,但是款項支用F○○還是知道。」(見91偵字第879號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我是負責人,其實是執行副總F○○在操盤」(見91年他字第188號卷第60頁反面)、「每日收入都有經過F○○及我的簽字」(見91偵字第879號卷第119頁反面)、「(問:傳銷計畫何人設計?)執行副總F○○所寫計畫..90年
9月中旬不到一個月,F○○告訴我發不出獎金,很麻煩..報表都F○○在看..(問:何人倡議成立興美好公司?)原先是卯○○、F○○說要成立公司。」(見92偵字第4205號卷第115至117頁),及被告F○○於警詢時稱:「(問:公司為何突然結束營運?)只有戊○○能決定而已..(問:公司向會員收取之款項由誰管理?)都是戊○○管理..(問:存款簿平常由誰保管?)由董事長戊○○保管。」(見91偵字第879號第10頁)、嗣於91年1月21日、92年
1月21日、92年3月6日偵查中,復迭次陳述:「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戊○○才是..創始人是卯○○、戊○○、李怡萱和我共4人..錢都在公司帳戶內.。存摺在戊○○手上,包括我的印鑑均在他手上..我沒有管財務,要問戊○○..「(問:興美好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為了要聘請B○○,我和戊○○、卯○○共同研商..決定權是戊○○。」(見91偵字第20934號卷第16、17頁)、「我擔任副總經理,是戊○○從我服務之另一家樂威股份有限公司挖腳過來..我聽命於戊○○..戊○○告訴我有一個美商太平洋公司要來臺灣成立大型量販店,採會員制,要我先行招攬會員..且拿該集團在全國執照給我看。」(見92偵字第4205號卷第78至80頁)等語,綜合判斷之,已足認定被告戊○○、F○○除均參與興美好公司成立及實際業務運作外,並對公司財務均知之甚詳,其等確係共犯無疑。至被告戊○○嗣雖稱其僅係人頭負責人、被告F○○亦附和其詞而為相同陳述,無非卸責之詞,爰無可採;又被告戊○○等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固證述:「(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應該是卯○○..因為每次請款都是要他批了才可以給錢。」(見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同日亦證稱:「(問:提示91年偵字第879號卷第60頁興美好公司請款單,這張請款單上卯○○批在哪裡?)這張卯○○沒有批。(問:
最左邊有一個總經理戊○○的印章,是不是?)是。(問:這是誰蓋的?)戊○○蓋的..我單子送上去給丁○○,至於戊○○為何在這上面蓋章我不知道..我送上單之後,隔
一、二天之後,才會拿到採購單、請款單,所以這一、二天內所進行的程序我不清楚。」(見同上筆錄),顯然其對於公司內部實際請款程序並不瞭解,況其復證述被告戊○○曾於請款單上蓋印,從而,顯難遽依其證述,而為何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末查,被告戊○○另以其斯時尚任職立保保全公司,而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置辯,然果其確曾任職該公司,自得返回該公司要求開立在職、離職證明後陳報本院,詎其均未能提出;且經本院依其於9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公司地址函查,亦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事由退回;況退步言之,縱其曾任職立保保全公司,實亦與其參與興美好公司之營運無礙,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㈡再查,興美好公司乃以參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其他經濟
利益,係基於上述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等情,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被告戊○○除於91年5月1日偵查中,坦承:「(問:如何依你們消費購物回饋獎金支付,財源何來?)是要以後續加入者所交的錢來支應,沒有另外的財源,因怕沒有後續加入者,所以一直變更辦法招收新的會員。」(見91偵字第879號第118頁)、嗣於92年5月22日臺北市調查處時復陳稱:「實際上並無販售 姬松茸 之營業行為..90年9月12日,我與F○○、卯○○、丙○○4人在公司開會,當時F○○表示,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陣子到公司訪查,為避免被稽查..因此會中即決議要向美國訂購葡萄子等商品。」(見92年偵字第4205號卷第108、109頁);另被告F○○亦自承:「實際業務以銷售產品姬松茸名招攬會員收取會費為其主要業務,公司一開始在90年7月18日起使用美商太平洋集團的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並無販售姬松茸之營業行為。」(見同上卷第86頁)等語;且依卷附之美商太平洋集團消費購物回饋獎金及推廣獎金等資料、推廣獎金發放時間對照表,美商太平洋集團會員申請書暨合約書、美商太平洋集團興美好公司贈品確認單等,亦足佐證興美好公司其參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無非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外,並經被害人酉○○、午○○、G○○、寅○○、天○○、巳○○、亥○○(原名: 陳玉美 )、 魏淑平 (即 魏墩煌 之代理人)於警詢,及被害人子○○、陳坤輝、壬○○、宙○○、A○○○、地○○、丑○○、玄○○、宇○○、癸○○、E○○、D○○、H○○、未○○、己○○、乙○○、庚○○、C○○、辛○○、辰○○、戌○○、黃○○、甲○於警詢、偵查中,就興美好公司會員之招攬情形指訴明確,及有90年8月1日至31日業績日報表、興美好公司寶島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單,匯豐銀行開戶書、對帳單等在卷可按,被告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而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犯,係指以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74年台上字第655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自90年7月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僅2月餘之時間,即以上述太平洋集團關係企業為名,及以參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等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7、8月間購買1千1百71單位、1千5百41單位,再加計同年9月間所收受會員繳納之款項,而詐得約4千餘萬元,顯係以之為業。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違反第二十三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戊○○、F○○與卯○○、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甚大、詐得款項亦甚鉅,且足影響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即│被害金額│領回物品│附註││││加入會員日期││││├──┼────┼──────┼───────┼───────┼───────┤││地○○│90年7月16日│12口(含地○○│地○○:│91偵字第879號│││││6口、 黃素玉 3口│獎金3萬元│、第8811號│││││、 邱淑珠 3口)│油票6千元││││││,│黃素玉、邱淑珠││││││共14萬4千元│各油票3千元│││││││││├──┼────┼──────┼───────┼───────┼───────┤││壬○○│90年7月20日│6口,│獎金3萬元│同上│││││共7萬2千元│禮券6千元││├──┼────┼──────┼───────┼───────┼───────┤││戌○○│90年7月21日│60口,│7萬2千元│91偵字第8811號││││至8月2日│共72萬元││本院卷㈠│├──┼────┼──────┼───────┼───────┼───────┤││H○○│90年7月24日│總計5百73萬8百│油票18萬元│92偵字第4205號│││││80元│││├──┼────┼──────┼───────┼───────┼───────┤││未○○│90年7月24日│45口,│油票4萬5千元│91偵字第8811號│││││共54萬元││本院卷㈠│├──┼────┼──────┼───────┼───────┼───────┤││辛○○│90年7月24日│60口(另含陳思│6萬元油票及禮│同上│││││清、 金穰辰 、劉│券││││││雪年),│││││││共72萬元│││├──┼────┼──────┼───────┼───────┼───────┤││玄○○│90年7月25日│1口,│禮券1千元│同上│││││共1萬2千元│││├──┼────┼──────┼───────┼───────┼───────┤││酉○○│90年7月27日│15口,│無│91偵字第8811號│││││共18萬元│││├──┼────┼──────┼───────┼───────┼───────┤││辰○○│90年7月27日│72口,│獎金約5、6萬元│91偵字第8811號│││││共86萬4千元││、本院卷㈠│├──┼────┼──────┼───────┼───────┼───────┤││申○○│90年7月31日│3口,│無│91偵字第8811號│││││共3萬6千元│││├──┼────┼──────┼───────┼───────┼───────┤││午○○│90年7月31日│9口,│無│同上│││││共10萬8千元│││├──┼────┼──────┼───────┼───────┼───────┤││G○○│90年7月31日│15口,│無│同上│││││共18萬元│││├──┼────┼──────┼───────┼───────┼───────┤││寅○○│90年8月1日│15口,│獎金1萬元│同上│││││共18萬元│││├──┼────┼──────┼───────┼───────┼───────┤││癸○○│90年8月1日│31口,│5千元油票及家│91偵字第8811號│││││共37萬2千元│樂福禮券│、本院卷㈠│├──┼────┼──────┼───────┼───────┼───────┤││天○○│90年8月2日│15口,│無│同上│││││共18萬元│││├──┼────┼──────┼───────┼───────┼───────┤││黃○○│90年8月2日│15口,│油票5千元│91偵字第8811號│││││共18萬元││、本院卷㈠│├──┼────┼──────┼───────┼───────┼───────┤││巳○○│90年8月2日│3口,│無│91偵字第8811號│││││共3萬6千元│││├──┼────┼──────┼───────┼───────┼───────┤││子○○│90年8月3日│30口,│獎金2萬5千元│90他字第4562號│││││共36萬元│禮券1期│91偵字第879號│├──┼────┼──────┼───────┼───────┼───────┤││甲○│90年8月4日│15口,│7-11禮券5千元│91偵字第8811號│││││共18萬元││、本院卷㈠│├──┼────┼──────┼───────┼───────┼───────┤││宇○○│90年8月17日│15口,│油票1萬5千元│同上│││││共18萬元│││├──┼────┼──────┼───────┼───────┼───────┤││己○○│90年8月21日│15口,│油票1萬8千元│同上│││││共18萬元│推廣金9千元││├──┼────┼──────┼───────┼───────┼───────┤││E○○│90年8月27日│61口(含全家)│油票7萬元│同上│││││,│││││││共73萬2千元│││├──┼────┼──────┼───────┼───────┼───────┤││D○○│90年8月29日│69口(D○○31│獎金約2萬元│91偵字第8811號│││││口,含家人共69│││││││元口),│││├──┼────┼──────┼───────┼───────┼───────┤││亥○○│90年8月30日│15口,│無│同上│││即陳玉美││共18萬元│││├──┼────┼──────┼───────┼───────┼───────┤││魏墩煌│90年9月2日│5口,│無│同上│││(已亡)││共6萬元││由其女魏淑平代│││││││為告訴│├──┼────┼──────┼───────┼───────┼───────┤││丑○○│不詳│15口(全家則共│油票(數目不詳│91偵字第8811號│││││60口),│)││││││共18萬(全家計│││││││72萬元)│││├──┼────┼──────┼───────┼───────┼───────┤││乙○○│不詳│30口,│3萬5千元│同上│││││共36萬元│禮券(數目不詳│││││││)││├──┼────┼──────┼───────┼───────┼───────┤││宙○○│不詳│15口(含 張錦龍 │油票或禮券共1│91偵字第879號│││││),│萬5千元││││││共18萬元│││├──┼────┼──────┼───────┼───────┼───────┤││A○○○│不詳│15口,│油票或禮券共1│同上│││││共18萬元│萬5千元││├──┼────┼──────┼───────┼───────┼───────┤││庚○○│不詳│3口,│無│本院卷㈠│││││共3萬6千元│││├──┼────┼──────┼───────┼───────┼───────┤││C○○│不詳│3口,│無│同上│││││共3萬6千元│││└──┴────┴──────┴───────┴───────┴───────┘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