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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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39號聲請人甲○○男49歲
身分證統一住桃園縣龍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因背信等案件,於民國86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同年6月13日始准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計遭羈押45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准許以每日5千元折算壹日,賠償聲請人共計22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背信等案件,於86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嗣經檢察官以「涉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76條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迄至同年6月13日始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原被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及地院卷無訛;則聲請人自86年5月10日至86年6月13日止,共計受羈押35日(聲請人認受羈押45日,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上開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院雖判處聲請人罪刑,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31年度上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聲請人既已判決無罪確定,而其遭受羈押原因之發生,並非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且經核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茲審酌聲請人甲○○被羈押當時係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擔任第十二屆總幹事,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為績優總幹事,有桃園縣政府86年3月13日86府農輔字第028011號函檢送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附卷可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㈠第210至212頁),及其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和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5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7萬5千元(5千元乘以35日等於17萬5千元)。至聲請人逾越前開執行日數及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受理本件冤獄賠償案後,雖經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全卷審查,然因同案被告冤獄賠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審理中,故上開聲請人背信等案件之全案卷證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借中,無從檢借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考。嗣本院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借全卷審查,致本件決定遲至聲請後4月餘始製作決定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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