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另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
息。惟被告自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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