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1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及91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
共計尚積欠新台幣213,110元,並應給付自94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及消費及繳款明
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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