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08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