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
利息機動調整(現為9.88%),按月清償本息,如遲延清償
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未依約於94年5月31日清
償本息,現積欠本金199,632元仍未清償,為此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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