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宏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台灣牛農產
           四之一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原告訂購農用黃豆
餅肥料等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零八十元
,上開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惟貨款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且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僅在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予敘。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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