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世原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方式為「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其位
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林世原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林世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原於本署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伊以前有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1B0923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罪嫌,係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15775ng/mL,嗎啡之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896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可確認海洛因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3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