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葉 臻
被 告 戴湧原 即 戴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至民國95年10
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4,508元未依約繳還,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已於95
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
日將本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原告
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8元,及自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