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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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曾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慶裕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李金村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714元(其中工資
為11,054元、零件為13,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償同意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至
40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下車至7-11便利商店購物,購
物完欲倒車離開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一部自小客車0775-U3,
以致發生碰撞等語;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李金村亦陳
:我當時將車輛停於7-11便利商店前下車購物,購物完出門
口就看見一部貨車正倒車撞上我的車子,以致發生碰撞,雙
方車輛受損,現場無人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倒車不慎致
撞擊系爭車輛所致。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倒車不
慎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24,714元(其中工資為11,054元、零件為13,660元
),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至8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9
月1日)已有1月餘之使用期間,以2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8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
關於工資11,054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
23,874元【計算式:12,820+11,054=23,87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3,660×0.369×2/12=840元│
├──────┼───────────────────┤
│折舊後之金額│13,660-840=12,820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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