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46號
原   告 CASA450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克中
訴訟代理人  張魁宏
被   告  顏姿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CASA450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83元、停車場清潔費500元,共
計1,983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11,898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規約、建
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年1月7日新北淡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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