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與大觀橋頭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更正並補充為:
「乘坐由友人 蘇俊誠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與大觀橋頭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等2人同意員警搜索後,員警在蘇俊誠隨身手提包內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蘇俊誠並當場向員警供承該疑似毒品之物為其所有,警方遂請張博淵一併回警局調查案情,張博淵在警詢時、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被告並已於107年4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4月30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本案,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同車友人蘇俊誠遭
警查獲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品,蘇俊誠並已當場向員警供承該疑似毒品之物為其所有,被告身上或座位則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惟仍經警以關係人身分一併帶回警局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及蘇俊誠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員警在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以,被告在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張博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張博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淵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戒癮治療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緩起訴處份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復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凱薩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與大觀橋頭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