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請人 黃淑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怡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12月13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聲請人懷孕時期患有妊娠子宮頸閉鎖不全症而需安胎待產,故於101年11月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7個月,然於102年6月後又因新生兒無人照顧,以致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目前須扶養一名成年子女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惟該名成年子女現仍在大學就學中,亦須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負擔更生方案,故聲請人確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另聲請人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9年度司執丁字第79088號),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兒子之學費繳費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清算資產表、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四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領取兒少扶助津貼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收入切結書、加油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聲請人兒子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臺灣產物保險保單及解約金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
115頁至第243頁),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萬元,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共分96期之更生方案。
嗣因聲請人懷孕22週患有妊娠子宮頸閉鎖不全症而須臥床安胎至分娩為止,遂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延長7個月,即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停止履行,自102年6月起繼續履行,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及本院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又聲請人主張於102年6月後因新生兒無人照顧以致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主張於102年6月後因照顧新生兒而無法外出工作,
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2年並無投保資料,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堪認聲請人於生產後並無工作,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又聲請人 陳明其 目前任職於洛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務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59頁),堪信屬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以26000元作為計算。
3聲請人復陳明其目前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並與母親、姐
姐及一名子女同住,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又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9500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及雜支2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加油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成年子女(88年次)之扶養費用6000元,而該名子女目前於大學就讀中,本院審酌雖聲請人之兒子已成年,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陳報兒子目前就學中,堪認聲請人之兒子仍需受聲請人扶養,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尚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500元,並陳報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2047元之兒少扶助津貼,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函表示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08年7月至
108年12月每月領有兒少扶助津貼1969元,而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204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2156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擔之上開扶養費用並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扶養費共約260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9500元+負擔一名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500元=26000元】。
4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遠雄人壽保單、
全球人壽保單、臺灣產物保險保單、新光產物保險保單、正隆股票10股及聯電股票8股,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清算資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遠雄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臺灣產物保險保單及解約金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159頁、第
167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43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力負擔更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