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福德宮內,利用現場參拜之香客眾多且人潮擁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徒手伸入李 張秀英 攜帶之隨身包包內,竊取 李張秀英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於108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徒手伸入 李岑吟 攜帶之隨身包包內,竊取李岑吟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於108年3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徒手伸入 曾淑英 攜帶之隨身包包內,竊取曾淑英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均丟棄。嗣因李張秀英、李岑吟、曾淑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張秀英、曾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秀英、被害人李岑吟、告訴人曾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本案被告於一、(一)至(三)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李張秀英、被害人李岑吟、告訴人曾淑英之財物,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藍綠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3,500元、黑色長夾1個(價值2,000元)、現金600元、黑色長夾1個(價值7,000元)、現金4,00
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一、(一)至(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雖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論罪科刑│││告訴人│││├──┼────┼─────────┼─────────────┤│1│李張秀英│藍綠色長夾1個(價│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提告)│值400元)、現金3,│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500元、身分證、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保卡各1張│案之犯罪所得藍綠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岑吟│黑色長夾1個(價值│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提告│2,000元)、現金60│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0元、身分證、健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卡、提款卡各1張│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淑英│黑色長夾1個(價值│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提告)│7,000元)、現金4,│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000元、身分證、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保卡、金融卡、信用│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