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陳曉嫺 即優視麒眼鏡行被告 陳祥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曉嫺即優視麒眼鏡行、陳祥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9,59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曉嫺即優視麒眼鏡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592元及自96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
8月20日具狀補充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曉嫺即優視麒眼鏡行與陳祥岳應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4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月8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祥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嫺即優視麒眼鏡行(以下逕稱陳曉嫺,與陳祥岳則合稱被告)於93年7月30日邀同陳祥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系爭借款契約到期日即96年7月30日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5萬9,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被告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曉嫺即優視麒眼鏡行、陳祥岳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592元及自96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陳曉嫺即優視麒眼鏡行:伊於94年6月30日有要去繳錢,但櫃檯說保證人跳票,所以契約已經終止,無法繳款,是原告片面終止本件借款契約,不是伊沒有繳款。而且原告於94年申請本票裁定,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該從94年5月30日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已經超過1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祥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陳曉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陳曉嫺於94年
5月30日繳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陳曉嫺未如期清償債務,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務,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陳祥岳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4項分別約定:系爭借款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放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12.88%計算;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次查,陳曉嫺對於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5月30日等情,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且為陳曉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借款因陳曉嫺未依約於94年6月30日繳款,依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於違約日即94年6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亦自94年6月30日起算。而原告係於
10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蓋用於起訴狀首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故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以前即104年6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主債務人陳曉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7月3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592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