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溫吉偉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0、6787、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戊○○係於民國97年7月9日後至同年8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有被告戊○○申請上述門號之和宇寬頻申請書上所蓋97年7月9日申請章戳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950號卷第76、77頁),而被告丙○○復供稱係於97年8月20日撥打上開門號聯繫後交付其所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無訛,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戊○○係於97年7月9日後至同年8月20日前某日交付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檢察官認戊○○係於97年6月間交付,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補充被害人 高育墐 係於97年8月28日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新臺幣7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有系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丙○○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等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分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2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雖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丁○○、庚○○、乙○○、己○○、 高堉瑾 等人財物,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丁○○、己○○均分數次交付財物,仍屬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