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緝字第二七四號、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在其工作地點之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內,自任互助會首,並召集會員乙○○(以乙○○名義加入一會)、甲○○(以甲○○名義加入一會)、戊○○(以 凌益 名義加入三會)、丙○○及 陳英村 夫妻(以 阿川 名義加入二會)、 林明家 (以林明家名義加入二會)等為互助會員,該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共計三十二會,約定每人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並由丁○○負責於每月十日在上開地點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丁○○明知未經戊○○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互助會期間之八十七年間之不詳時間,偽冒戊○○之名義,於會員互助會標單上書寫二千餘元之不詳金額,持以行使,標得一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使丙○○、 陳紹鵬 、陳英村、 黃海清 、戊○○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丁○○,足生損害於戊○○及丙○○等人。嗣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處所偽冒 黃清風吳銀花 二人之名義,於會員互助會標單上分別書寫一千二百元、一千餘元之不詳金額,持以行使,標得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使丙○○、陳紹鵬、陳英村、黃海清、戊○○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丁○○,足生損害於黃清風、吳銀花、及丙○○等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丁○○收取會款後即逃逸無蹤,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嗣因丙○○、陳紹鵬、陳英村、黃海清、戊○○等人於核對活會會員人數後,查知丁○○冒標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陳英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陳英村指訴及證人陳紹鵬、戊○○、 吳寶珠 、甲○○、乙○○、林明家、 馬永堅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及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證明,為準私文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標得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次,然其偽冒黃清風、吳銀花二人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於審究。又其各該次(同一次)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衡情被告亦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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