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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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水柳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   告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6之6地號
土地(下簡稱266-6地號土地)相鄰,2年前原告要興建倉
庫聲請鑑界時,發現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即興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7年7
月16日鑑定圖及鑑定書(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甲藍色區
域之建物,而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共6.7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獲置理,原告另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內容未經法院核定,本件是被告
故意越界建築,且該越界部分縱使拆除,僅需進行補強即不
致影響結構上安全,而被告越界之行為已使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即G-A-B-C-J-H-G連接線內範圍),面積6.7平方公尺之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
92年間興建,於93年4月25日興建完成,並有申請使用執照
(93褒營使字第6號)與建築執照(92褒營建字第13號),
相關建築圖說均是設計興建在266-6地號土地上,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可能是因為早期測量儀器較不精確,以致地籍
界址線發生位移,才產生本件爭議。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
系爭房屋已經興建10餘年,西側設置有四根樑柱,測量時才
發現經界線位移,雖被告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但面積不
大僅6.7平方公尺,如將牆壁、樑柱拆除,顯然嚴重影響建
物結構安全,爰引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
㈢被告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但原告不肯。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26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一加強磚造二樓半之建築物,由訴
外人 蔡進城 興建於26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但領
有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蔡進城死亡後,266-6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8頁),並有系爭土地及26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93褒營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92褒營建字第
13號建築執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44頁、
第88頁、第141頁),復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7年5月25
日褒鄉建字第1070005046號函附92褒營建字第13號建築執照
、93褒營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之全部卷宗附卷可佐(見本院
一第112至174頁),堪認為真。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4月30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8.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8頁、第94頁),而因兩造
均對虎尾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有意見,遂再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界址及測定越界之面積,經本院於107年7月
1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驗結
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洪長憲 於現場陳述略以:爭議
土地之地籍圖於92年分割後未再更動,而系爭土地與266-6
地號土地雖於92年鑑界,但當時之鑑界圖於現場無法還原界
標位置,因龍林段屬圖解區,每人依測量技術套合結果會有
不同,依據也不同,故無法還原,現場於宗地後方(北方)
另二筆土地(即266-2與266-1地號土地間、266-1與266
地號土地間)尚均有二個測量結果,一個是92年的,一個是
近期的,垂距約42公分,斜距約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第16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至20頁),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人員鑑定兩筆土地之界址
,及如有越界,越界之範圍及面積,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
8月31日測籍字第1070002986號函檢附所製成之鑑定圖及鑑
定書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即G-A-B-C-J-H-G連接線內範圍),面積6.7平方公尺,
有該附圖即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
頁),是不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虎尾地政事務所之測
量,被告系爭房屋確實有逾越地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
形,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承其為無權占用,但抗辯有796
條之1之情形,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
之情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要興建倉庫時,經鑑界才發現被告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知悉後即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6褒鄉民調字
第93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4頁),復有地政人員
檢附之105年鑑界圖、再鑑界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4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
時提出異議之情形,應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與266-6、266-5、266-4、266-3、266-2、26
6-1、266等地號土地係源自舊264、265、266、267、
268、269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92年6月6日為分割
測量,92年7月10日蔡進城申請鑑界測量266-6地號土地,
92年9月25日蔡進城再申請鑑界測量,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檢附之分割資料及鑑界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5至100頁),而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8日申請建築執照,
亦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全卷影本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稱92年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申請鑑界
等語,所言非虛。
⒊本院於實地勘測現場時,雖已不見92年系爭土地與266-6地
號土地間鑑界時所留下之界標,但於較北方之266-1與266
-2地號土地間及266-1與266地號土地間遺留2個界址點位
置,每個界址點各有2個結果,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辨識後
,分別為「92年界址點」(即鐵條位置)與「近期之界址點
」(即鋼釘位置),鐵條與鋼釘之相對位置為:鐵條位置位
於西側,鋼釘位置位於東側,亦即近期的界址點較92年之界
址點往右(東)偏移,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
17至18頁),而本件266-6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亦
即266-6地號土地係向西侵入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量
測該侵入位置之寬度,北方(即G-H連接線長度)約20公分
,南方(即B-C連接線長度)約47公分,而上開鐵條與鋼釘
間之距離為44公分,有量測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
頁),足見20公分尚在44公分之內,而47公分與44公分相差
甚微,並不顯著,是如以北方之266-1與266-2地號土地間
及266-1與266地號土地間所遺留92年界址點延伸觀之,已
難認系爭房屋興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參以系爭房屋之建
築圖說均繪製於266-6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以及蔡進城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出具之切結書保證位於266
-6地號土地界線內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34
頁),足認被告辯稱目前逾越地界之結果,係界址點位移,
並非其故意所致一節,應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是故意逾越地界興建房屋等語,然而,原告
只稱被告未留有足夠之防火巷以及被告鑑界多次仍然逾越地
界,其未能證明興建是依照當時鑑界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56頁背面),仍未就被告有故意逾越
地界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⒌依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考量
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
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以下幾點為鑑定:①如
拆除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部分,其拆除費用及拆除是否對主
體結構安全有無影響?②拆除後以一般修復至可通常使用所
需費用?③拆除後對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增加多少?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之結構以平面來看,
東西向為三根柱二個跨間,南北向為四根柱三個跨間之結構
,其外柱尺寸為30乘以60公分,將建物圖面套繪界址線後,
其相對位置以結構而言,系爭房屋西側整排結構柱均已超過
地界,就結構性來說,以單根柱子為例,當拆除深度超過任
一側之柱主筋之位置時,則該根柱子就需整根拆除並重新施
作,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左側每一根柱皆已超過柱主筋位置,
亦即倘欲拆除還地,必須拆除左側所有柱子。當拆除左側柱
時,鑑定標的物左側乃呈現懸臂之不穩定結構,因此欲進行
拆除前,必先進行臨時之支撐作業,惟此支撐作業施作係為
臨時設施,除具有相當高之施工難度外,拆除並重新施作主
體結構,需有一定之施工期,在此施工期間,整棟建物將難
以承受外來的側向作用力(如風力及地震等),因此將暴露
於高風險之環境中。一棟建物之承重及抗震係依賴樑柱結構
,而此樑柱結構必須一體施作,方能確保其結構性,而本鑑
定標的物欲拆除後補施作新的結構柱,其與舊有之結構樑之
銜接,必無法達到理論上可預期之效能,達不到所謂之韌性
接頭,此將大幅減低其抗震能力。就上述各項角度探討,鑑
定標的物需拆除重作之結構柱比例過高,不僅於施工中將暴
露於高風險之環境,即使施工後亦將大幅減低建物之抗震能
力,拆除對主體結構安全具有重大之影響,大幅降低建物之
耐震能力。至於拆除後以一般修復至可通常使用所需費用一
節,因拆除對主體結構安全具有重大之影響,因此不建議進
行拆除。又拆除後對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增加約多少一節,就
鑑定標的物所侵佔之寬度與系爭土地之寬度來看,其侵佔比
例甚微,且侵佔位置乃於側邊,幾乎不影響該筆土地之整體
規劃與使用,因此本鑑定人及徵詢不動產相關人員之看法,
拆除後對系爭土地之土地單價,並不影響等語,有鑑定報告
可憑(見該鑑定報告第7至9頁),足見如拆除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暴露於重大
不測之風險中,然拆除後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卻未有明顯之
提升,故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認本件越
界部分應免為移除為適當。
㈣至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固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
使用之償金以及請求被告價購越界之土地,但原告於本院已
表明不在本件訴訟中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逾越地界固屬無權占用,但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故意為之,本件占用部分為房屋左側之4根支柱,移除後
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且若移除重新施
作,亦難以回復原先之抗震能力,將對居住者之安全產生高
度風險,而原告取回之土地僅6.7平方公尺,面積不大,相
較於系爭土地面積706.32平方公尺而言,比例甚微,且位於
系爭土地東側側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生重大之不利
益,兩相權衡之下,認本件應以免為移除為適當,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G-A
-B-C-J-H-G連接線內範圍),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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