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9號抗告人即被告 童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壓力太大,當時的糊塗如今已悔改,近期間我又出車禍,傷到了腰頸椎,開刀還在休養期間。㈡父母雙亡,又要照顧躺在床上中風的哥哥,深怕我進去勒戒這段期間,哥哥怎麼辦。希在情理法上,從寬量刑,能給我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6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00000/A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二)上開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95年7月11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被告是否適用上開
戒癮治療程序,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刑罰反應薄弱,且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評估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且曾有販賣毒品前科,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裁量並無何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
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亦即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述行政院所頒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否認犯行及所辯伊確定係於採尿之前10天施用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不適宜戒癮治療緩起訴,有檢核表1份在卷足稽等情。是本件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或裁量怠惰、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以上開個人及家中等因素為抗告理由,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