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孟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民國111年2月1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3月2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285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為更合公平法律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2月25日9
時39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至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檢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480ng/mL)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0年3月18日11時7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馬路旁邊,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弘於警詢時及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6日、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41分、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77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1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1年3月2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285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因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是按照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分,且按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意旨僅泛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可採。是以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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