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瑞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黃瑞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黃瑞木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瑞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0
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號前,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9年7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㈡異議人於99年6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號前,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裁決漏載)、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7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為警開單,卻被吊扣、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處罰太重,亦不合理,為此就吊扣、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㈡經查:
⒈異議人於98年8月10日22時1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遂予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7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234號卷第14、5頁),是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5387號函覆本院,說明因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因98年8月10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被掣開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於98年8月12日執行「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年處分在案等語(見本院2234號卷第20頁),足見原處分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為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⒉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合先敘明。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復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領有大貨
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則因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得駕駛輕型機車。而異議人係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車種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故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騎乘輕型機車之資格,其駕騎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於違規時未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且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輕型
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有違,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亦有規定。
㈡惟查:
⒈異議人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98年8月10日因酒
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已詳如前述。異議人於98年8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繳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8月13日高市交裁吊字第31-2716-B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2234號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
異議人於99年6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街○○號前,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⒉本件異議人固曾於98年8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繳送「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而於法有違,已詳述如前,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縱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違法執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3日高市交裁吊字第31-2716-B00000000號執行處分於法無據,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是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違法執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即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可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6百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於法不合。
㈢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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