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 周瑀婕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 汪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680-A001所示面積十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80-A001所示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緊鄰之同段67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經多次催請拆還,及向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莊土測字第1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照片
1幀、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99年8月11日泰鄉調字第0990000386號調解通知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7頁),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3566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680-A001所示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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