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計算機壹台、電話記事本壹本、帳冊貳本及記帳單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傳真機、電腦、計算機各1臺」更正為「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1台、電腦螢幕1個、鍵盤1個、滑鼠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麗蕙以「威力通」、「火牛」、「天下」及「葡京」等地下簽賭網站管理者帳號,開啟賭客帳號供賭客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獲利,自符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楊麗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7年下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我國、外國各場棒球、籃球、足球等運動賽事開打前,反覆密接與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意圖提供賭博場所並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達2年半之久、獲利共計新臺幣167萬8,90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金額及經營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0元,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個、鍵盤1個、滑鼠1個、計算機1台、電話記事本1本、帳冊2本及記帳單1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辯稱該傳真機是用來傳真買賣房屋資料,並無作為網路簽賭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犯行有關連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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