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智詠原係榮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襁公司)員工,因榮襁公司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機公司)下包商,故楊智詠曾在中機公司「裝試工場M24廠區」作業。詎楊智詠於民國99年6月21日自榮襁公司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
6月23日夜間7時許,攀爬踰越中機公司「裝試工場M24廠區」之外圍牆垣,侵入該廠區之工廠(無人居住)儲存區,徒手竊取中機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法蘭7片,得手後利用該廠區內之腳踏車,先將上開不鏽鋼法蘭搬運至該廠區東北方出入口附近之平面架上暫放,嗣其將上開腳踏車牽回原處停放而尚未離開前開廠區之際,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中機公司人員 陳倉守 發現,上前阻止楊智詠離去,並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代理人陳倉守所繪製之現場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機公司函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楊智詠,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翻牆侵入中機公司「裝試工場M24廠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原本在中機公司的外包廠商榮襁公司工作,案發當時,榮襁公司要伊工作到99年6月30日,但伊於同月20幾日時,就因為無心工作,而在未向榮襁公司報告的情形下,直接不去上班。而一開始在榮襁公司工作時,榮襁公司有發給伊2張識別證,1張是中國鋼鐵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的,另外1張則是中機公司的,2張識別證各押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押金,離職時需將2張識別證均繳回,才能領回該2000元的押金。而於案發當天之前,伊的中機公司識別證因為要辦理更新,所以已經交回榮襁公司,而另1張中鋼公司的識別證,伊想要繳回,但找了2天都找不到,想說應該放在員工休息室,所以案發當天,伊才會翻牆進入廠區,想到員工休息室找該識別證。但當天伊在員工休息室內找了一段時間,都找不到該識別證,想要離去時,見到廠區內有1輛腳踏車,伊想騎那輛腳踏車到伊翻牆的地方翻牆離開廠區,才去牽該輛腳踏車,但因為該腳踏車沒有煞車,導致伊撞到放在廠區東北方出入口附近平面架上之不鏽鋼法蘭, 嗣伊 將掉在地上的不銹鋼法蘭撿起,並將腳踏車牽回原位放置後,此時陳倉守就出現了,並要伊承認有竊取不銹鋼法蘭,然伊當時確未有搬運、竊取不銹鋼法蘭之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無故翻牆侵入中機公司「裝試工場M24廠區」,並牽用該廠區內腳踏車後將之放回原處等情不諱外,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中機公司擔任領班工作,於99年6月間,因中機公司「裝試工場M24廠區」發生多次物品失竊案件,伊與其他同仁就有注意將貴重物品收好,並輪流做好準備要抓作案歹徒。而於99年6月23日晚上,伊因為要抓作案的歹徒,所以在前開廠區內的鋼索架上埋伏,結果於當日晚上約7、8時許,伊見到被告從走道那邊過來,之後離開伊視線約20分鐘,又從放置不銹鋼法蘭的儲存區過來,伊並聽到不銹鋼法蘭在腳踏車上發出碰撞的聲音。嗣伊上前去制止被告時,被告已經將7片不銹鋼法蘭擺放在電線平面架上。又伊於埋伏之前,有確認不銹鋼法蘭都放在儲存區的置物架上,並未隨意放置在其他處所等語(見本院2卷第14至17頁)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所繪製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翻牆侵入中機公司前揭廠區竊取不銹鋼法蘭7片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為辯述內容,非但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稱係為貪圖便利,才會牽廠區內之腳踏車,想要騎乘該腳踏車至其翻牆處乙節(見本院2卷第34頁),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的員工休息室就在圍牆旁邊,所以伊才會翻牆進入,至於牽腳踏車的目的,是因為該腳踏車每位員工都可以騎,伊想要騎該腳踏車回家云云(見本院1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亦存有甚大歧異,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若果有找尋其中鋼公司識別證之必要,衡以常情,其當利用白天上班之時,依循正常方式申請進入中機公司前揭廠區內而自行尋找(蓋被告所述倘若屬實,其當時尚為中機公司下包商榮襁公司員工,中機公司人員當無不讓其進入上開廠區之理),或係委請熟識之同仁或上司代為尋找,實無於夜間時分,在上開廠區已無工作人員在內作業之情形下,以翻牆進入此一隱蔽方式侵入其內找尋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悖於常理, 益徵 被告所言無可採信。況且,被告早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1日,即已向榮襁公司辭職,並因此將其識別證繳回榮襁公司乙情,有中機公司99年10月20日(99)中機C2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7頁),是被告前揭有關離職過程(未辦理辭職而係自行曠職)、於案發當時尚有未繳回之識別證需繳回榮襁公司等陳述,亦顯與中機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不符,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言無可採信。此外,依據告訴代理人前揭證述內容,本件系爭之7片不銹鋼法蘭,原本是放置在前揭廠區內之儲存區,係被告侵入該廠區後,該等不銹鋼法蘭方遭搬運至該廠區東北方出入口附近之平面架上,是告訴代理人所述倘若為真,該等不銹鋼法蘭自係被告所竊取、搬運甚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代理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本院2卷第38頁),衡情告訴代理人當無誣指被告之可能,足證告訴代理人前揭證詞應屬確然可信,並徵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本件被告竊取前開不銹鋼法蘭後,最終雖未能將該等不銹鋼法蘭攜離行竊現場,然依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揭不銹鋼法蘭並非體積龐大而不易搬運之物,一般人以徒手拿取該等不銹鋼法蘭並無困難(見本院2卷第17、37、38頁),是前揭不銹鋼法蘭當於被告自原本放置處所取走時,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足認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踰越牆垣而侵入前開工廠內行竊,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經告訴人予以提出告訴,然因其踰越牆垣之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無另論侵入建築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夜間侵入前揭建築物內行竊,然上開建築物平時夜間均無人在內,於案發當時,告訴代理人係因該處先前屢有物品遭竊,方會在該處埋伏守候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16、17頁),是上開工廠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前開所為,無從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且最終未能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攜離案發地點,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懲其犯行、警惕其日後不再重蹈覆轍,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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